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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名牌促进会协助会员企业维权成功 奥维商标助力阿一波食品有限公司打击商标恶意注册


 


近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关于第10236040号“皖来人海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第10242239号“皖来人深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依法对上述两个注册商标在紫菜、烤紫菜、花生酱等主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泉州市名牌促进会协助会员企业——阿一波食品有限公司维权成功!携手福建奥维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助力阿一波食品有限公司打击商标恶意注册行为。







 



关于第10236040号“皖来人海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049446号



申请人:阿一波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奥维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晋江市义祥食品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光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7月28日对第10236040号“皖来人海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 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第4610381号“海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曾于2009年因侵犯申请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与申请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本案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恶意行为, 其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 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 造成不良影响, 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


1、 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


2、 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资料;


3、 被申请人其他商标信息资料;


4、 申请人前身与被申请人的民事调解书;


5、 被申请人工商信息资料;


6、申请人工商信息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侵犯申请人的先有利益。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广泛使用和推广, 已经具有很高知名度, 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故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有关报道资料;


2、产品图片;


3、宣传页;


4、销售合同、发票、发货单等资料;


5、展位合同、发票及展位图片。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并且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同时,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福建省水产品加工流通协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査明: 一、 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1年11月25日在第29类紫菜、蛋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 于2013年1月28日获准注册, 专用权止于2023年1月27日 。


    二、引证商标由晋江市阿一波食品工贸有限公司于20o5年4月18日在第29类紫菜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 于2008年2月14日在蜜饯; 紫菜; 海菜;腌制蔬菜; 蔬菜色拉; 干食用菌商品上获准注册, 专用权止于2018年2月13日。现该商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 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有关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 提交的证据及我委査明事实, 我委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修改前 «商标法» 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委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皖来人海峡”,其完整包含了纯汉字的引证商标“海峡”,且整体并未产生明显有别的新含义, 已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烤紫菜、紫菜、花生酱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紫菜、 蜜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本案被申请人系与申请人地处相同地域的相同行业经营者,其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理应进行合理避让,其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相近似的争议商标, 易使消费者对指定商品的来源产生或误认,双方商标在烤紫菜、紫菜、花生酱商品上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猪肉食品、鱼制食品、蛋、牛奶制品、食用油、果冻、 加工过的花生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属于非相同或非类似商品, 双方商标共存于非类似商品上, 通常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 从而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此,我委认为: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系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其对引证商标享有在先权利,则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同时,申请人未明确主张亦未举证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三、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对此,我委认为: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 “有其他不良影响” 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 负面的影响的情形, 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证据佐证, 我委不予支持 。


综上, 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烤紫菜、紫菜、花生酱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 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并在向人民法院速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闫俊震 刘聪




 



关于第10242239号“皖来人深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049447号




申请人:阿一波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奥维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晋江市义祥食品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光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7月28日对第10242239号“皖来人深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 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第4633792号“深海SHENH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曾于2009年因侵犯申请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与申请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本案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恶意行为, 其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 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 造成不良影响, 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


1、 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


2、 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资料;


3、申请人使用在第29类紫菜等商品上的第8542616号商标曾被认定为泉州市知名商标的名单;


4、被申请人其他商标信息资料;            


5、 申请人前身与被申请人的民事调解书;


6、 被申请人工商信息资料;


7、申请人工商信息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侵犯申请人的先有利益。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广泛使用和推广, 已经具有很高知名度, 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故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深海”的结果页面;


2、产品图片;


3、宣传页;


4、销售合同、发票、发货单等资料;


5、展位合同、发票及展位图片。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并且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同时,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福建省水产品加工流通协会出具的证明、 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的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


经审理査明: 一、 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1年11月28日在第29类紫菜、蛋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 于2013年1月28日获准注册, 专用权止于2023年1月27日 。


二、 引证商标由李莎莉350582198312123308于2005年4月29日在第29类紫菜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5月14日在肉;蜜钱;紫菜;海菜;腌制蔬菜;食用油;蔬菜色拉;干食用菌商品上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19年5月13日。现该商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 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有关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 提交的证据及我委査明事实, 我委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委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皖来人深海”,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深海”,且整体并未产生明显有别的新含义, 已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猪肉食品、烤紫菜、紫菜、花生酱、食用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紫菜、蜜後、食用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同时, 考虑到本案被申请人系与申请人地处相同地域的相同行业经营者, 其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 理应进行合理避让, 其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相近似的争议商标, 易使消费者对指定商品的来源产生或误认,双方商标在猪肉食品、烤紫菜、紫菜、花生酱、食用油商品上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加工过的花生、蛋、牛奶制品、果冻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属于非相同或非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非类似商品上, 通常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 从而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此,我委认为: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系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其对引证商标享有在先权利, 则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 同时, 申请人未明确主张亦未举证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 。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 我委不予支持。


三、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对此,我委认为: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 “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 负面的影响的情形, 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猪肉食品、烤紫菜、紫菜、花生酱、食用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 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闫俊震 刘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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